可燃氣體涉及泄漏不設報警裝置、易爆區域安全設備不防爆
案情簡介
2023年2月15日,行政執法部門對某公司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檢查時,發現在易爆炸區域的車間液氨氣化罐(V104)電加熱器以及車間二樓2#導熱油爐為非防爆電氣,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根據《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十二條“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爆炸危險場所未按國家標準安裝使用防爆電氣設備”,上述行為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行政執法部門當場下達《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停止使用車間二樓2#導熱油爐,并限期消除隱患。
處理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行政執法部門對該公司罰款2.1萬元。
專家評析
安全設備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安裝,以確保生產安全和事故救援順利進行。通過制定標準,使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都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生產經營單位嚴格執行標準來開展有關的活動,可以有效地降低監管成本,實現保障安全的目的。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該公司的違法行為根據《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十二條“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爆炸危險場所未按國家標準安裝使用防爆電氣設備”的規定,應被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行政執法部門對該重大事故隱患進行現場處理的同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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